| 壹、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應找農會那個部門辦理? | 貳、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應具備何種資格? |
| 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應檢附之證件 | 肆、入會審查 |
| 伍、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之方法 | 陸、關於修法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 |
| 壹、 | 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應找農會那個部門辦理? | ||||
| →申請加入農會會員由「會務股」辦理。(梅山農會會務股目前位於物流中心的二樓,請搭中央電梯至二樓,出電梯後右轉即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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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 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應具備何種資格? | ||||
| 一、農會法之規定: | |||||
農會法第四章 會員 第十二條 (基層農會之會員)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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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農會法施行細則關於農會法第十二條「實際從事農業」與「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補充說明: | |||||
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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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內有農會法第十二條身份要件的詳細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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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 ||||
| 一、 | 自耕農: | 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 |||
| 二、 | 佃農: |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地面積合計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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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 ||||
| 四、 |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 ||||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應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認證。 | |||||
| 本辦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持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 |||||
| 參、 | 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應檢附之證件: | ||||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三條:
一、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三、租賃契約書。 四、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五、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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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 | 入會審查: | ||||
【入會審查結果通知及對審查結果異議之申請復審】 第五條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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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第八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二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一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為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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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 | |||||
第九條 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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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 | |||||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第二條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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